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 陳啟欣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65
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書繕本及相關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為同法第
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狀,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其再審程式顯然有欠缺,且此項欠缺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既屬違法。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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