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訴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易字第31號原告 崔品萱 被告 魏宏梅 追加被告 邱正雄 上列原告因被告魏宏梅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前曾向原審以魏宏梅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225號案件受理),主張:伊與邱正雄為甥舅關係,邱正雄與被告魏宏梅為夫妻。魏宏梅與邱正雄因懷疑伊至其住處偷竊與下毒,乃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一同前往伊坐落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欲行質問。伊應門後,魏宏梅即進入伊住處客廳質問並要求伊承認下毒與竊盜一事,為伊否認;伊並一再要求魏宏梅與邱正雄離去,魏宏梅仍坐在沙發上不願離去。伊出手拉扯坐於沙發上之魏宏梅,邱正雄見狀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對魏宏梅稱:「不承認,教訓她,幹」等語,魏宏梅除因邱正雄唆使外,亦不滿伊要其離去,伊與魏宏梅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胸部,並雙雙倒地,伊受有「頭暈頭痛、右耳擦傷、胸前抓擦傷、左側嘴角挫傷」等情;魏宏梅上開傷害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有傷害罪確定,其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甚深,是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魏宏梅請求損害賠償:1.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8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請求88萬元,並求為判決:魏宏梅應賠償伊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案件,業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25號(下稱225號)民事判決魏宏梅應給付崔品萱2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訴,魏宏梅雖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向原審之第二審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法遵期補繳上訴費,有該卷宗附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覆本院函嘉院聰民樸106訴225字第1070005361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原審院卷第231、441頁),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崔品萱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原審225號卷在卷可稽查明屬實。
㈡崔品萱並曾於原審另以邱正雄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68號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以該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受理),主張邱正雄於上開時、地,參與上開魏宏梅傷害伊之上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邱正雄應賠償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54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精神慰撫金69萬元,合計871,554元;經原審民事庭以被告邱正雄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04號、50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10年度易字第677號、106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並宣告邱正雄無罪(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民事部分,並以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對邱正雄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原審民事庭就上開106年度訴字第224號(下稱224號)案件,亦認定:「崔品萱主張邱正雄侵入住宅、傷害等事實尚難採信。…則崔品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正雄給付871,55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以實體審理駁回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4頁),崔品萱亦未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原審224號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7、431頁)。
三、查本件原告仍以上開相同事實,對同一當事人之魏宏梅向本院提起刑事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之聲明均屬相同(請求金額為前案審理範圍內),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邱正雄為被告,聲明請求判命魏宏梅及邱正雄應連帶給付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既係對同一當事人,提起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聲明損害賠償,既經原審民事庭分別判決各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原審判決暨卷宗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皆為前案之原審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件,於前案終局判決確定後,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則其訴均為不合法,皆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高榮宏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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