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鴻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必要。但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不當、採證違法或量刑過重等空詞,或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如未指出具體事由而提出上訴,應認其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坤鴻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某處,飲用土龍藥酒1杯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區○○路○○○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佐以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敘明其罪行在前案徒刑於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於本件已屬第7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6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再考量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駛重機車上路,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粗工,已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認罪不諱,奉原審裁定按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簡式審判立法精神有勵予被告自新並重新做人之法意。本案被告並未肇事致生他人具體傷害,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極其良好,實有痛改前非之決心,請賜判較輕刑度,以勵重新做人云云。
四、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處前揭刑度,責罰相當,並未失入。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所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肇事致生他人具體傷害等情,業經原審具體審酌在案,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施介元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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