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中華民國77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本院第二審判決: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48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6年度偵字第4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罪,判處無期徒刑,因聲請人的案件在民國77年已三審定讞,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是在79年7月19日才公布,依該號解釋,如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再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係因過去的時空背景始遭判處那麼重的法律責任,請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補救過去的法律「法重情輕」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77年度上重二訴字第480號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順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其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雖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以供審酌是否「有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僅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現有卷證資料再為爭辯,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且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刑責過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補救過去的法律「法重情輕」之結果等情,因本件聲請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審酌該等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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