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 陳韻淇 即 陳芷誼
陳冠龍 陳連春香 被上訴人 蘇婕嫻 即 蘇俞 瑱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連春香明知上訴人陳韻淇即陳芷誼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94年7月22日,將其所有000-000號重型機車交由上訴人陳韻淇即陳芷誼騎乘,上訴人陳韻淇即陳芷誼即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伊,沿雲林縣○○鎮○○路限速為50公里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虎中102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及規定速限行駛,及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物或障礙物,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並貿然左轉彎,適訴外人 石雅慧 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倒地受有右下肢壓碎傷、皮膚缺損及組織暴露等傷害,因而支出療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看護費用40,000元,且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上訴人陳連春香將機車交由上訴人陳韻淇即陳芷誼騎乘,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陳冠龍為上訴人陳韻淇即陳芷誼之法定代理人,均應與上訴人陳韻淇即陳芷誼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韻淇即陳芷誼與上訴人陳冠龍間、或上訴人陳韻淇即陳芷誼與上訴人陳連春香間應連帶給付1,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冠龍於原審審理期間,兼為陳韻淇即陳芷誼之法定代理人,因案在監受刑中,乃原審未查明,逕以其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書,其送達難謂合法,陳冠龍未受合法通知,且陳韻淇即陳芷誼之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及於陳連春香,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命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是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四、經查,上訴人陳韻淇即陳芷誼於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原審97年8月19日判決時,亦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對其訴訟實施之權利,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陳冠龍為之。又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95年12月30日至100年11月2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9頁),而原審法院就97年8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97年7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其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頁),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合法送達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陳冠龍,原審未查,於97年8月5日下午3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合,顯有害於上訴人陳韻淇即陳芷誼、陳冠龍之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陳韻淇即陳芷誼、陳連春香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訟爭事項係有不可分之關係,且陳韻淇即陳芷誼之上訴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上訴效力及於陳連春香,該部分亦因而未能確定。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且上訴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