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進順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中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進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林姵諭 未經守衛同意,就私自侵入門戶,又妨害伊的名譽,伊喝令告訴人林姵諭離開,告訴人林姵諭卻抓著伊的上衣猛打,伊的上衣多處被抓破,伊所做的只是正當防衛,且也未超過必要的自衛限度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67頁)。
惟:
(一)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認:林姵諭一直想找伊理論,就突然出手拉住伊的上衣,並用另一隻手打伊的胸部,伊想把林姵諭的手扳開,但林姵諭一直抓著伊的衣服不放且持續打伊,伊出於自衛想掙脫才開始打林姵諭,伊承認有出手打林姵諭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再觀諸告訴人林姵諭受創情形為「頭部、頸部、左上肢、雙手、胸背部挫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倘被告僅係單純抵擋、防衛,告訴人林姵諭受創處應僅有手部,始與常情相符,豈可能造成告訴人林姵諭受有頭部、頸部、胸背部挫傷之傷害?承上各情,顯見被告當時係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林姵諭,致告訴人林姵諭受有前開傷勢甚明。參諸前開裁判意旨,顯難認被告當時僅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姵諭,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措,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飾卸之詞,洵非可採。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29頁至32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與告訴人林姵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為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5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林姵諭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王振佑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