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於民國98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6號被告陳培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8年1月10日18時5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立野燒烤店」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8122-HD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安和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秀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