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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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102年度台非字第
2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年
8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88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上揭意旨,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該次犯行即本案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即屬適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給予改過遷善機會,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因再次施用毒品終致本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職業為土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50670號卷第2頁正面),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