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方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方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腦震盪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腦震盪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二有關「 蕭詠駿 告訴偵辦」之記載更正為「蕭詠駿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移送偵辦」。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薛方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三)理由部分:
1、被告薛方眉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且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蕭詠駿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68號被告薛方眉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方眉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烏日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駛至環中路與永春東三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駛入永春東三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適有蕭詠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薛方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其車右後側因而與蕭詠駿之機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致蕭詠駿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蕭詠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方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詠駿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方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