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瑞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未有任何獲利」、補充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9號被告洪瑞蓮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晚間7時5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注方式,向 邱源田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今彩539簽賭站,簽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等賭法,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臺灣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依次為70元、70元、80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每注可贏得金額不詳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悉歸邱源田所有。 嗣經警 於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源田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邱源田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發現內有洪瑞蓮以LINE傳送之上開簽注簡訊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邱源田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簡訊、LINE好友及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翻拍照片3張、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44號號判決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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