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典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典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典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涉嫌運輸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審理中),於109年2月6日10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7時5分許徵得葉典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典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葉典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葉典育)、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上述前案包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哥哥、嫂嫂、姪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混凝土公司當品管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中等,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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