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穎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穎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至2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認毋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穎男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並據為己有,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取機車之價值、所竊得車輛已發還被害人 張哲瑋 故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害、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賴穎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穎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5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彰化火車站前,見張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使用,騎乘該機車返回臺中市區,並棄置於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前。嗣經張哲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張哲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穎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曉婷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