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 鄭麗珠 )因於民國88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31日間犯偽造文書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在案。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執行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
三、查受刑人所犯應減刑之偽造文書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257號為實體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是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而聲請人係單就該罪聲請減刑,並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