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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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前科部分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另於證據欄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前有多次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科(詳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自制力甚差,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沾有第二級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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