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宥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何宥靜於民國106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
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途經雲林縣○○鄉
0000000段000000號路燈附近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
不慎失控撞上車道旁路樹而翻覆受傷,經緊急送往雲林基督
教醫院急救,由該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之抽血
檢驗,測出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2,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㈡、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檢驗報告單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1紙。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㈥、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本件僅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並未以呼氣測試
酒精濃度,雖有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惟上開法律條款後段
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與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並列,自應直接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論處,而無須換算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再依同條款前段規定論處,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
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一
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且被告於民國99、100年間,
也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
於道路,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換算為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並因而自撞致車損、人
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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