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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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章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陳文鎮 」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及掌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章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
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陳文鎮」,並以背誦「陳文鎮」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陳文鎮」之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帶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18時4分起至同日18時23分許,接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在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復經解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訊問時,再於同日制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㈡於113年4月14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員警攔檢盤查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盤查之人係「陳文鎮」,而由被告以「陳文鎮」之名義,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2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鎮」簽名3枚;嗣被告經警帶回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在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指印1枚、在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復經解送屏東地檢署訊問時,再於同日制作之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6、8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鎮」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3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
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7之逮捕通知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冒用「陳文鎮」之名義簽名捺印,嗣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依上開所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偽造「陳文鎮」署押;於如
附表4至11所示文件偽造「陳文鎮」署押,分別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欲達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於附表編號6、8至11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文鎮」署押及於附表編號4、5、7所示文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因被告欲躲避公共危險罪刑而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又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偽造署押罪及於附表編號4至11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擅自偽造被害人陳文鎮署押而冒用其身分,並
偽造如附表編號4、5、7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於員警,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尚在偵查中及繫屬法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文件簽章欄處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員警,難認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處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調查筆錄(潮警偵字第11330000500號卷第5頁至第9頁)受詢問人欄「陳文鎮」之簽名2枚、指印2枚筆錄騎縫處「陳文鎮」之指印4枚2陳文鎮指紋卡片(潮警偵字第11330000500號卷第69頁、第70頁)被捺印人簽名欄「陳文鎮」之簽名1枚、「陳文鎮」名義之指印共20枚、掌印2枚3訊問筆錄(113年偵字第755號卷第9頁、第10頁)訊問筆錄「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陳文鎮」之簽名各1枚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0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1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6屏東政府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9頁)被測人欄「陳文鎮」之簽名1枚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4頁)收受人簽章欄「陳文鎮」之簽名3枚8調查筆錄(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受詢問人欄「陳文鎮」之簽名2枚、指印2枚筆錄騎縫處「陳文鎮」之指印4枚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6頁)嫌疑人簽章欄「陳文鎮」之簽名、指印各1枚10陳文鎮指紋卡片(枋警偵字第11330681700號卷第17頁、第18頁)被捺印人簽名欄「陳文鎮」之簽名1枚、「陳文鎮」名義之指印共20枚、掌印2枚11訊問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956號卷第7頁)訊問筆錄「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陳文鎮」之簽名各1枚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
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下簡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係「陳文鎮」,而由陳文章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指印3枚,表示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陳文章經警帶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5枚、在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1枚;嗣經解送本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㈡於113年4月14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以下簡稱:枋寮分局)員警攔檢盤查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盤查之人係「陳文鎮」,而由陳文章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2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鎮」簽名3枚,表示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接受逮捕通知書、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陳文章經警帶回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6枚、在健康狀況調查表上偽造「陳文鎮」簽名1枚、指印1枚、在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1枚;嗣經解送本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機關。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號卷(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陳文鎮」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指紋卡、本署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卷(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陳文鎮」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卡、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及指印,不待習慣及特約,單從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係由「陳文鎮」受領該文書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冒用「陳文鎮」之名義,在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逮捕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書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指印,係表示已收受該文書之意思,復持以交還承辦員警收受處理而行使之,已使「陳文鎮」受有刑事訴追及交通違規處分之危險,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前述文書上偽造「陳文鎮」簽名、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調查筆錄、指紋卡、健康狀況調查表、本署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指印,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惟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冒用「陳文鎮」名義,先後在上開文書上各偽造「陳文鎮」簽名、指印,均係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均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昭利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被告陳文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23分許,因在屏東縣潮州鎮志成路與興隆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而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以下簡稱:潮州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陳文鎮」之名應訊,致承辦警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查獲之人係「陳文鎮」,而由陳文章在警員所交付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陳文鎮」指印3枚,表示其係「陳文鎮」本人,並確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嗣陳文章經警帶回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又接續在當日調查筆錄內,偽造「陳文鎮」簽名2枚、指印5枚、在指紋卡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1枚、指印1枚;嗣經解送本署訊問時,再於同日本署制作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文鎮」之簽名2枚,因而誤導偵查犯罪機關之辦案方向及對象,損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使陳文鎮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鎮本人、偵查犯罪機關(陳文章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行起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文章於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文鎮於警詢之供述。
㈢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附記載「
陳文鎮」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指紋卡本)影本。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移送併案理由:被告陳文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黃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檢察官許育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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