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鴻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蔡坤展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財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政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委由大華報關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30日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GALVANIZEDSTE
ELWIRE乙批(報單第BE/96/X811/3520號),經電腦核定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GALVANIZEDIRONWI
RE97.6公噸匿未申報,增列於報單第2項,惟均未標示含碳量。嗣1至2項貨物取樣送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來貨之含碳量為0.044%至0.112%,與報單原申報之含碳量(>6%)、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5月5日貿服字第09570082650號書函及該局所簽發編號為FTX296W0000000輸入許可證載明之含碳量(0.6%以上)不符,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定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341萬4,044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財政部於97年11月3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於本件如何適用,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命財政部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