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海晴 相對人 葉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16日起,陸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9月14日、129年4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9月16日、99年
4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9年4月14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768萬、40萬共
77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0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748萬6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