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及其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前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35000元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檢察官雖求刑3月,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酒醉駕車)前案之犯罪時間,迄其本案再犯已將5年,堪認被告尚知所節制,是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適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