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1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145號被付懲戒人 張田文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田文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田文於100年10月30日7時15分輪休期間,酒後騎乘JUB-537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仁武區方向行駛。於○○區○○路與文山路口,與民眾 邱相岩 所駕駛8708-D6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0.64MG/L,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
(二)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測定值。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及訪談紀錄。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田文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田文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於100年10月30日7時15分輪休期間,酒後騎乘JUB-537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仁武區方向行駛。於○○區○○路與文山路口,自後撞及等候綠燈之邱相岩所駕駛8708-D6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左後方向燈及後保險桿等受損。嗣經警檢測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濃度達
0.64MG/L。
三、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付懲戒人酒精濃度測定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案件調查報告表、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勤務分配表及訪談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田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