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彥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佔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因有線電視收費問題,而與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榮峯 發生爭執,張榮峯因不滿劉文彥之回應,遂在嘉義市○區○○路○○○號後方空地,先以台語向劉文彥說:「請你閉嘴,不要像瘋狗一樣亂講話(台語)」,致劉文彥不悅而抓住張榮峯之衣領要求道歉,雙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張榮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致張榮峯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腫約4×4公分及輕微擦傷、鼻樑挫傷瘀青及鼻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榮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文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張榮峯因有線電視線路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張榮峯,當天是因為張榮峯拿原子筆往伊身上戳,伊有作防衛的動作,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峯於警詢時證述:我於99年
11月29日下午14時40分前往我所服務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劉文彥(即被告)住處告知有關收看第四台有線電視的權益…當我向承租戶 江采穗 解說需付費之費用時,被告劉文彥說不需跟他們講太多,如果要告就跟他們告。我一時心急就向劉文彥說:『請你閉嘴,不要像瘋狗一樣亂講話』,被告劉文彥當下不高興就抓住我衣領,要求我道歉,他見我不道歉就以握拳狀朝我臉部鼻樑處持續揮打三拳,導致我流鼻血、眼鏡掉落地面,我隨即以左手推開劉文彥,劉文彥欲再攻擊我,我便以握拳狀還擊,我第一次握拳還擊他時,他左眉心處尚未受傷流血,他再度以手握拳狀、腳踢毆打我,我再反擊回去時才發現他已遭我右手所持之簽字筆劃傷左眉心上方,導致被告劉文彥左眼角處流血(警卷第14-15頁)。復參以其遭被告毆打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確實受有左前額挫傷瘀腫約4*4公分及輕微擦傷、鼻樑挫傷瘀青及鼻流血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而證人張榮峯雖為本案告訴人,惟其所述受傷之時間為99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發生地點係嘉義市○區○○路○○○號後方空地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肯認無訛。足認證人張榮峯上開所指並無虛構誣陷之情,洵堪採信。
㈡又證人江采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發生打鬥時你有
在場?)答:有」、「(問:檢察官有看現場錄影畫面,你當時有看到他們打架?)答:是。」、「(問:你上次怎麼說沒有看到?)答:我是說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出手。」、「(問:你跟劉文彥、張榮峯一起到後面去談,他們兩個就發生口角?)答:本來是在我們前面談,後來我們太吵,就要我們去後面談,後來我們就去後面講,他們兩個就吵起來,我、張榮峯坐在椅子上,我有看到他們互毆,但我不確定是誰先出手,他們都互相有攻擊對方」、「(問:是劉文彥去把坐在椅子上的張榮峯拉起來打他?)答:張榮峯是先罵劉文彥,劉文彥有無拉張榮峯這一段我不確定,但他們有互相打,互相還手。」「(問:你有無看到張榮峯被打?)答:我沒有看到,劉文彥、張榮峯一直打到水溝的方向,我沒有看到張榮峯被打鼻子,及他鼻子有無流血。」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峯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江采穗為被告劉文彥之房客,亦為當天事發之目擊證人,衡諸其與劉文彥存在房子之租賃關係,衡常要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惟證人江采穗於偵訊中所述應係將實情全盤託出,是證人江采穗之證述可信度極高,參以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醫生 廖盈智 於偵查中證稱:張榮峯左前額有腫起來,鼻樑有腫起來,有瘀青,流鼻血是病人主述,但鼻孔處有血跡等語,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等語,與實情不符,顯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犯竊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告訴人所受傷害較為輕微,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潛水教練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