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度鑑字第121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14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148號被付懲戒人 張坤裕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坤裕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8月14日晚上8時20分許至被害人蔡○居漁塭處,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腰際掏出自備之空氣手槍1把指向天空,並說要讓被害人全家好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後,於100年8月15日以 嘉朴 警偵字第1000072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因妨害自由案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0年11月
14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0年8月15日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16日100年度速偵字第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10月17日100年度 朴簡 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院100年11月25日嘉院貴刑修100朴簡290字第1000021840號函各1份。
四、銓敘部100年8月31日部特三字第1003468765號函
1份。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坤裕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100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坤裕與 蔡萬居 係翁婿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付懲戒人前於嘉義縣警察局警員任內,因其妻 蔡婷穎 離家月餘未歸,而於100年8月14日晚上8時20分許,至蔡萬居所有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台61線261.6公里處之漁塭要求岳父蔡萬居找出蔡婷穎談判,因蔡萬居對被付懲戒人處理離婚之態度表示不滿,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腰際掏出自備之空氣槍1把,蔡萬居當場表示欲拍照存證以自保,被付懲戒人遂向蔡萬居恫稱(台語):「我頭路不吃,誰來拍我都可以。我不要對你開頭一個,我會開讓你悲傷的人。我等到明天12點,如果你女兒沒有出來,發生什麼事,你們自己負責。如果你女兒不出來講,我現在閒閒,頭路不用吃,誰都一樣。」等語,令蔡萬居甚感恐懼,致生危害於蔡萬居之安全。嗣被付懲戒人於翌日凌晨2時許,於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中寮172號房間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瓦斯空氣手槍1把(含彈匣)、瓦斯鋼瓶1瓶、塑膠BB彈(已開封)1罐。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後,於
100年8月15日以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張坤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0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揭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0年8月
15日嘉朴警偵字第10000727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8月16日100年度速偵字第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10月17日100年度朴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院100年11月25日嘉院貴刑修100朴簡290字第100002184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坤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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