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

原告 方瓊儀

被告 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之房屋修繕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包括1、2樓室內打除、清運、泥作、水電、室內及公設空間環境清潔、廢棄物清理、清除及清運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95,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稱只要半個月就可以完工。惟被告向原告收取350,000元工程款後,僅進場將室內打除,但沒有清運,東西都丟著,泥作、輕鋼架等都沒有開始進行,到現在已拖了一年多,原告都保持原狀沒有更動。兩造調解時,被告雖稱要進場施工,但調解後被告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進場施工。被告既拖延工程又沒有完成工作,原告要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

(二)聲明:被告應付原告3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於112年5月4日調解期日到場稱:「不否認有訂約,並已受領350,000元,但有依契約進行施作,因有一些因素無法在聲請人(即原告)要求之工期內完成,工期是二個月,表示願再施工完成契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匯款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況被告於調解時亦自認收取350,000元,及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按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

(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查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僅開始施作打除工程,其餘泥作、水電、室內及公設空間環境清潔、廢棄物清理、清除及清運工程,均未施作,是以被告並未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尚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項目受領原告支付之工程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50,000元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兩造間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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