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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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 楊世傑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
黃丁風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被上訴人 游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所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14日半夜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深澳港區(下稱中油深澳港區)執行保全職務時,中油公司值班人員發現釣客即上訴人與訴外人 翁霽寬 非法侵入中油深澳港區內部釣魚,乃通知伊,經伊吹哨制止,上訴人與翁霽寬均不聽勸告,並在碼頭B崗哨內部毆打伊,致伊受有後頸部軟組織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嗣兩造 及翁霽寬在瑞濱派出所警員 陳振西 及副所長 劉榮雄 見證下,於同年3月16日在瑞濱派出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要求上訴人從此不得進入中油深澳港區釣魚,如上訴人違反,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詎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半夜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至中油深澳港區從事釣魚活動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伊否認曾於99年
10月24日晚間至中油深澳港區從事釣魚活動,伊當天與另2名釣友在中油深澳港區大門處與保全人員發生爭執,乃係向保全人員抗議何以他人可進入港區內釣魚,而伊等卻不可以,並非伊與另2名釣友進入港區內釣魚而遭查獲驅趕,是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於上開時日有在中油深澳港區從事釣魚活動,且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亦僅是伊手持釣竿及冰桶在大門處出現,並無伊釣魚畫面,自難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賠償條件業已成就。縱認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於99年
3月14日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竟高達100萬元,顯不相當,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自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3月14日半夜擅自進入中油深澳港區釣魚,經伊制止仍未置理,並動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後頸部軟組織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嗣兩造於同年
3月16日在瑞濱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及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3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半夜進入中油深澳港區釣魚,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依約賠償伊100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於99年3月14日半夜擅入中油深澳港區釣魚,經職司現場保全工作之被上訴人制止後,竟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後頸部軟組織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嗣雙方於99年3月16日在瑞濱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擅自進入中油深澳港區釣魚,進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所致。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因楊世傑在中油深澳港處釣魚與保全員游聰偉發生糾紛,致使游聰偉『職務上受到損害』與『身心傷害』,經游聰偉要求為使爾後再度發生,要求楊世傑從此不得進入中油深澳港釣魚,如再有此事發生,楊世傑願付法律上一切責任及民事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經雙方同意,特立此協議」(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85頁),明白揭示因上訴人擅入中油深澳港區釣魚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工作及身體均受侵犯,為避免傷害二度發生,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此後不得再進入中油深澳港區釣魚,並經上訴人同意等旨,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因之前上訴人一直進來釣魚,並跟保全人員起爭執,而中油深澳港區有油管,如遭破壞會發生危險,為安全起見,保全工作必須要驅趕釣客,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不再進來,伊那次的受傷就算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是自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緣由、締約目的以及社會客觀認知以觀,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條件放棄其就上開傷害事故所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權利,而係在上訴人同意日後不再非法侵入中油深澳港區釣魚之前提下,始同意暫不追究上訴人之法律責任,此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如再有此事發生,楊世傑願付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至明。申言之,被上訴人之保全職務,乃在維護中油深澳港區之安全,避免外力侵入破壞,而上訴人非法侵入中油深澳港區之行為,將使中油深澳港區致生不確定之危危險,增加被上訴人執行維安工作之困難,是上訴人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當係防杜上訴人非法侵入中油深澳港區之行為,以減輕維安工作上之負擔,而非僅著眼於上訴人侵入後之「釣魚」行為。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已知悉中油深澳港區並非對外開放之釣魚場所,且設有保全機制,則其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楊世傑從此不得不得進入中油深澳港釣魚」之約定,以換取被上訴人暫不追究其法律責任之利益,亦應有不再非法侵入中油深澳港區以避免增加被上訴人執行維安工作困難之認識。是系爭協議書所載:「楊世傑從此不得進入中油深澳港釣魚」一句中之「釣魚」二字,應認僅係例示說明,而非必要構成要件,且為兩造所認知,亦即上訴人僅需有非法侵入中油深澳港區之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不以其已否著手「釣魚」行為為認定依據。否則,倘認上訴人非法侵入中油深澳港區後,尚須著手釣魚,始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豈非須先容任上訴人侵入中油深澳港區後,再俟機查察其已否著手釣魚,始能判斷上訴人是否違約,此顯與被上訴人所職司之保全工作本質不符,而違反當事人締約之本旨。是上訴人徒以其未實際從事釣魚活動,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資為抗辯,自非可取。
㈡、次查,依中油深澳港區大門附近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相片顯示,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曾持釣竿及冰桶在中油深澳港區大門內側警衛室旁出現(上訴人為著背心者─見原審卷第8、20、33、34頁),另依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9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警車進入大門時,站在警車旁的是保全 溫鄭翰 ,隨警車進入大門的男子與溫鄭翰在講話,11時27分51秒警衛亭出現另一名男子,身著背心,左手持釣竿,右手持冰桶,該二名男子在警衛亭附近邊走邊說,11時28分26秒著汗衫的男子出大門,著背心的男子彎身將冰桶放在地上,雙手持釣竿,11時28分25秒證人 魏源傳 從裡頭走到警衛亭(證人稱當時其手持被告簽的協議書請其離開,印象中持釣竿的男子說該協議書是無效的),11時29分33秒另一名側斜背包的男子,右手拿釣竿從證人魏源傳身後走出,39秒時走向身著背心之男子與其說話,11時31分32秒警衛亭右側又走出二名男子,一名身著長袖襯衫,右手持冰桶,另一名男子身著短袖上衣及短褲,手持釣竿,二名男子經過身著背心男子面前一同出大門,11時32分9秒身著背心之男子起身(原坐在冰桶上)到大門口撥打手機,32分36秒側斜背包男子起身走向大門,33分左右,該三名男子在大門口來回走動。11時34分21秒一名警察從證人魏源傳身後走出(證人魏源傳稱其在請警察勸離該三名男子),11時35分8秒來了一部計程車下來一個人,36分19秒側斜背包男子再次進入拿取釣竿即出大門,接著身著背心男子進入大門拿取地上冰桶、釣竿出大門,三人均在大門處,37分側斜背包男子再次進入拿取地上冰桶走出大門,40分58秒該三名男子離開現場(期間證人魏源傳稱在向警察爭執切結書有無效力),43分53秒三名男子又回到大門口,48分1秒離開,11時56分警察回到警車上開車離開」(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上訴人於99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確曾持釣魚用具(釣竿、冰桶)在中油深澳港區出現。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一開始出現在錄影光碟之影像,即係手持釣竿、冰桶自中油深澳港區大門內側之警衛室旁走出,上訴人並自認其係自中油深澳港區大門圍牆外另一側出入口進入中油深澳港區內(見本院卷第68、20頁),足證上訴人確於上開時日有持釣具進入中油深澳港區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㈢、雖上訴人在本院抗辯:伊與其他二名釣友於當晚中油深澳港區圍牆外見到港區內有人正在釣魚,卻未遭驅趕,伊不服氣,乃與另二名釣友一起向保全人員表示抗議及不滿,伊進入港區係為將他人釣魚之情形拍照存證,但因光線太暗而作罷,並未從事釣魚活動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原審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先係抗辯:伊當日沒有○○○區○○○○○路上,伊是要去找擔任保全之朋友聊天,並未持釣竿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嗣於原審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復抗辯:是前幾天「 沈仔 」打電話跟伊說他在那邊上班,所以伊才去找他,伊去問大門警衛,有無姓沈的,他說他剛來他不知道,後來警察就來了,伊有看到警察進去,伊一直在大門口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經核均與其在本院所為上開抗辯及原審所勘驗之錄影光碟影像完全不符,倘上訴人自始確係本諸抗議及拍證存證之目的而進入中油深澳港區,則何以其在原審未據實陳述,顯見其情虛。又事發當時為深夜時分,上訴人卻夥同釣友攜帶釣具前往中油深澳港區,倘若彼等非為釣魚之目的前往,孰能置信,又上訴人既曾簽署系爭協議書,對於中油深澳港區並非合法公開之釣魚場所應知之甚詳,復知悉另有大門以外之其他出入口得以進出中油深澳港區,並已實際進入,則其豈有可能甘冒被驅趕之風險,主動向保全人員爭取進入釣魚之要求。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顯有悖於情理,委不足取。又證人即警員 邱思惟 、及保全人員 薛宇敬 、魏源傳、溫鄭翰雖均證稱未見聞上訴人有著手「釣魚」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62至66頁;本院卷第63、64頁),然上訴人僅需有非法侵入中油深澳港區之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認定如前,是上開證言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一張(見本院卷71頁),抗辯事發當時另有其他釣客進入中油深澳港區釣魚等語,即令屬實,仍與上訴人之違約行為無涉,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約定:「...楊世傑從此不得進入中油深澳港釣魚,如再有此事發生,楊世傑願付法律上一切責任及民事賠償新台幣壹佰萬元,經雙方同意,特立此協議」(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85頁),既要求上訴人「從此不得進入中油深澳港釣魚」,否則即應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是該100萬元即屬上訴人違反契約所約定不作為義務所生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度100萬元,僅係以簽訂當時之年度為100年而隨機約定(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自難逕認上開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致生之損害金額。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日後不再非法侵入中油深澳港區釣魚之前提下,始同意暫不追究上訴人之法律責任,並非無條件放棄其就上開傷害事故所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權,已認定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自應斟酌上開因素以為衡量。爰審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4日遭上訴人毆打,曾受有後頸部軟組織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然被上訴人迄今僅提出一次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84頁),足證其身、心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然上訴人明知中油深澳港區並非合法開放之釣魚場所,竟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於99年10月24日夜間夥同另二名釣友非法進入,造成現場保全人員執行維安工作之困擾及妨害,顯有違誠信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5萬元為適當。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100萬元,自屬過高,應由本院予以核減為15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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