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江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巫世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8年7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94年間升任總經理室副總經理並兼任營業處執行協理,97年間再兼任國際暨能源科技事業處執行協理,97年11月1日調任至投資事業處企劃長,並於98年7月1日退休離職,領取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09萬7,430元。伊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期間,即依上訴人之「員工薪資暨津貼核給辦法」第6條,每月領取汽油費補貼1萬元,調任投資事業處企劃長後,上訴人仍同意比照副總經理,每月補貼汽油費9,000元及電話費1,000元,該項補貼已具制度上經常性,應列入計算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加上該部分金額後,應為10萬1,054元,伊自68年7月4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共計29年11月又2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45,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退休金差額45萬元(1萬元×45=45萬元)。另伊於94年間兼任營業處執行協理後,即有領取營業績效獎金。於97年5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期間,每月一次營業會議伊均出席,並列席指導,且上訴人所有工程合約之內部簽呈伊均有簽批,足證伊有參與營業處之事務。惟上訴人未依97年5月1日起實施之「97年度營業處業績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9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營業績效獎金共計35萬8,596元,經催討無著,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營業績效獎金共計80萬8,596元(45萬元+35萬8,596元=80萬8,596元)本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職務須支出交通費、電話費,原須憑發票核銷,上訴人為節約手續、截長補短,自97年起改依「員工薪資暨津貼核給辦法」第6條規定,每月固定發給被上訴人外勤獎金1萬元,該項給付與被上訴人勞務之提供不具對價性,性質近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亦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將之列入,據以請求計算得之退休金差額,自無理由。又依上訴人「97年度營業處業績獎懲辦法」六、附則、第10點規定,一般情況下,員工在未領取當月業績獎金前調職或退休,上訴人仍會發給業績獎金,以獎勵員工對業績之貢獻,然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起至同年11月間,並未實際經手營業處之公務,對業績開拓並無貢獻,不符合獎懲辦法之獎勵目的。至於被上訴人簽署合約內部簽呈,僅係公司用印流程,並非實際參與合約案,用印流程之簽署人並非均得認為對業績有所貢獻。被上訴人雖於97年6月領取2萬元獎金,惟係上訴人辦理97年4月營業業績獎金時,體恤被上訴人之辛勞,特發給被上訴人作為鼓勵,並非依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達成等級核給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此由該金額為整數,非如一般業績獎金均算至個位數之情形,可資區別。且上訴人營業處每月發給之業績獎金均分別核算,經各級主管簽呈始予發放,上訴人97年6月至9月之營業績效獎金簽呈,被上訴人均非列為可得發放之對象,該簽呈均經被上訴人簽署,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明知且同意其非發放對象,自不得於退休後再回頭要求發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5萬8,596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自68年7月4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94年間升任總經理室副總經理並兼任營業處執行協理,97年間再兼任國際暨能源科技事業處執行協理,97年11月1日調任投資事業處企劃長,98年7月1日退休離職,領取退休金409萬7,43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服務證明書、退休金支付證明書及人事組織異動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北勞調卷第8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按月支領之1萬元補貼,應否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平
均工資?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績效獎金?
六、關於被上訴人按月支領之1萬元補貼應否計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爭點:
㈠按計算勞基法所定退休金,係以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作為退休金基數之給與標準,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至於工資,依同條第3款規定,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依上開條文可知,雇主對勞工所為給與,是否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且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次按勞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其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雇主與勞工所約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倘不低於上開勞基法標準,即應從其約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職務須支出交通費、電話費,原須
憑發票核銷,自97年起為節約手續、截長補短,改依「員工薪資暨津貼核給辦法」第6條規定,每月固定發給被上訴人外勤獎金1萬元,該項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性質近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據以核發上開1萬元外勤獎金之「員工薪資暨津貼核給辦法」第6條規定:「營業部門單位從事業務工作之正副主管、外勤業務員,試用期滿後發放業務津貼8,500元(含外務津貼3,000元、油費4,500元、電話費1,000元);領取外務津貼之人員,不再發給技術(管理)研究費及全勤獎金。另執行副總經理無配車者每月補貼汽油費10,000元,行動電話費用實報核銷;副總經理補貼汽油費9,000元,電話費用補助1,000元」(見原審北勞調卷第13頁),係採按月固定給與之方式,其金額高低以職位區分,非以外勤之質量為度,與被上訴人事實上是否確有外勤及其時數,並無必然關聯,縱無外勤,亦得領取該項給與,再參諸上訴人所頒「97年度營業處業績獎懲辦法」第三、1、1.3款「業務人員當月未達成目標者,將於次月扣發汽油補助費」之規定(見原審北勞調卷第20頁),可知該補助費與勞務之結果具一定關係,並非純屬補償業務人員自墊交通費用之支出,此與一般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之支給,需有出差、交際之事實,且隨其次數、時數、遠近而支給不同數額者迥異,顯無從認該外勤獎金具有差旅費、差旅津貼或交際費之性質。該項給與既為上訴人制度上按月發給被上訴人之給付項目,且其數額皆按固定標準計算,復不屬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性質,自堪認係被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況依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規則章程」第八章「退休」第45條第1至3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以「平均薪資」計算(見原審勞訴卷第
142頁);對照同章程第二章「職薪」第7條第1項規定,員工「薪資」,係包含「各項津貼」(見原審勞訴卷第13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以內含各項津貼之「薪資」,作為計算勞工退休金之標準,此項特約未排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津貼,優於勞基法所定退休標準,自應從其特約。而上訴人既謂上開外勤獎金係作為被上訴人支出交通費、電話費之補貼,則其具有「津貼」性質,當無疑義,自應依上訴人之人事規則章程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薪資」範圍。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該1萬元外勤獎金應計入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等語,洵屬可採。上訴人前詞否認,並非有據。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應領退休金基數為45,則上訴人未將上開
1萬元計入平均工資,即有短付被上訴人45萬元退休金(1萬元×45基數=45萬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補給,自無不合。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營業績效獎金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5月至10月期間之營業績效獎
金35萬8,596元,固以:伊自94年起兼任營業處執行協理,至97年3月前,皆有領取營業績效獎金,97年5月至10月間,職務並無異動,仍參與每月召開之營業會議及決策,上訴人即應依「97年度營業處業績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業績獎金云云,為其論據。惟為上訴人所拒,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至10月期間,並未實際經手營業處之公務,對業績開拓無貢獻,不符合「97年度營業處業績獎懲辦法」發放業績獎金之目的,該期間之每月業績獎金簽呈,皆未列被上訴人為發放對象,被上訴人均簽署該簽呈表示同意,自不能於離職後再為請求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公司「97年度營業處業績獎懲辦法」第6條第
1項雖規定:「各級主管(含代理)所轄單位實績達成99%以上時,依該單位銷售淨額、毛利總額求得給付金額,除以設定目標業務員人數後,乘以1.3倍為課長實績…部主管2倍,專案協理2.1倍,處協理2.4倍,執行協理3倍同前計算之…」(見原審北勞調卷第22頁),然依同辦法第1條規定:「為配合公司經營政策之推行,提高全體業務人員利潤觀念,激發業務人員開拓業績,及新產品之拓展,藉以達成預期目標,特製訂本營業業績獎懲辦法」,可知該獎懲辦法之制訂,旨在激勵各級勞工貢獻績效。而賞罰重在公平,始能發揮效果。若有功不賞,或無功受獎,非特激勵效果不彰,甚至引起不平,反傷及士氣,自不符上開辦法第1條揭示之獎懲目的。故該辦法雖未明定業績獎金發放對象,應以實際參與營業處公務者為限,乃屬當然之理,被上訴人位居執行協理之要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公司94至97年度發放營業績效獎金之簽
呈所附「一般照明營業處各營業部門獎金彙總表」(見本院卷二),顯示94至96年度每月獎金彙總表內,皆有將「副總」(94全年度)、「執行協理」(95全年度)、「執行協理/巫」(96全年度)列為業績獎金發放對象,與被上訴人所陳:伊自94年起開始領取營業處績效獎金等情相符。然自97年1月起,上開獎金彙總表即未再將「副總」或「執行協理」或「執行協理/巫」列為獎金發放對象,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97年1月1日上訴人組織系統表(見原審勞訴卷第157頁),顯示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係擔任副總經理、兼營業處執行協理、兼國際暨能源科技事業處執行協理職務。據此可知,自97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已因職務調整,不再列為營業處績效獎金之發放對象。而依上開94至97年度上訴人公司營業績效獎金之簽呈所示,上訴人之營業績效獎金係按月核算簽准,被上訴人每月皆有簽署該簽呈。可見被上訴人對自己從97年1月1日起不再列為營業績效獎金發放對象之事,顯係明知並表示同意。否則在94至96年連續三年每月皆列為發放對象,自97年1月起突遭剔除時,豈能沉默?且此後連續12個月、歷經12次簽署該簽呈,又何能皆不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就此雖陳稱:係因伊當時被排斥並常被暗示可退休,而簽呈中核發獎金之彙整表,並未標明伊之獎金為零,故於批示核發獎金之簽呈中,暫不敢提出異議云云。然上開94至97年度「一般照明營業處各營業部門獎金彙總表」,每次皆列明當月營業獎金總額,及該總額之分配明細,未列入該彙總表者,即無營業獎金可領,乃顯而易見之事實。被上訴人位居該彙總表簽呈之批核層級,對此情形難謂不知,自不可能見該彙總表未將自己列入,仍生「彙總表未標明伊之獎金為零,伊仍可獲獎金分配」之相反認知。再自被上訴人所陳:伊事後得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在伊簽署97年
4月份營業績效獎金簽呈後,在簽呈中批示「核算巫副總北區營業成果,發獎金鼓勵之,建議獎金不超過新台幣2萬元正」,即口頭向上訴人抗議,故上訴人於97年8月間通過之「97年度營業處業績獎懲辦法」內,特別載明執行協理營業績效獎金計算方式云云等情觀之,被上訴人對於攸關自己獎金之事項,顯無「暫不敢提出異議」情事。被上訴人上詞所陳伊因被排斥被暗示退休、認彙總表未記載伊獎金為零、暫不敢對上開簽呈表示異議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隨職務調整,不再列為營業績效獎金發放對象,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每月皆簽署績效獎金簽呈表示同意,此與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因未實際經手營業處公務,故不列入營業獎金發放對象等情,互核相符。則依前項說明,被上訴人自非屬「97年度營業處業績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營業績效獎金規定之適用對象,自不能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給與97年5月至10月之績效獎金。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於97年6月領取2萬元獎金,然上訴人辯稱
:該獎金係上訴人辦理97年4月營業業績獎金時,體恤被上訴人之辛勞,特發給被上訴人作為鼓勵,並非依上開業績獎懲辦法發放之績效獎金等語。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4月份營業績效獎金簽呈(見原審勞訴卷第173頁),記載「簽報營業處97年4月份營業業績獎金發放」、「依據96年度營業處業績獎勵辦法核算4成核發獎金」,批示欄並載有:「核算巫副總(即被上訴人)北區營業成果,發獎金鼓勵之,建議獎金不超過新台幣2萬元正」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兼任營業處協理,並非在該業績獎懲辦法之核發範圍內,否則無需另行核算獎金作為鼓勵。是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領取2萬元獎金之事實,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5月至10月間,屬上開獎懲辦法所適用應發放績效獎金之對象。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97年度營業處業績獎
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97年5月至10月期間之營業績效獎金35萬8,596元云云,並非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