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昱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損壞致不堪使用」更正為「損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丘紅杏 」。

 ㈡犯罪事實欄二「 彭學忠 、」共4字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彭學忠、」共4字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賴昱華僅因不滿其妻薪資遭扣減,即以腳踢翻告訴人丘紅杏所管理之檳榔攤內置物架,致置物架及架上之剪刀、筆均損壞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

  被   告 賴昱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3鄰內双坑5

             之8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華因不滿彭學忠無故扣減其妻之薪資,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許,至苗栗縣○○鄉○○村○○路00號彭學忠經營而交由丘紅杏管理之檳攤處,踢翻該檳榔攤內之置物架,致置物架、架上之剪刀及筆損壞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彭學忠、丘紅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學忠、丘紅杏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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