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昱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昱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損壞致不堪使用」更正為「損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丘紅杏 」。
㈡犯罪事實欄二「 彭學忠 、」共4字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彭學忠、」共4字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賴昱華僅因不滿其妻薪資遭扣減,即以腳踢翻告訴人丘紅杏所管理之檳榔攤內置物架,致置物架及架上之剪刀、筆均損壞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節省訴訟資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5號
被 告 賴昱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3鄰內双坑5
之8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華因不滿彭學忠無故扣減其妻之薪資,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3時許,至苗栗縣○○鄉○○村○○路00號彭學忠經營而交由丘紅杏管理之檳攤處,踢翻該檳榔攤內之置物架,致置物架、架上之剪刀及筆損壞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彭學忠、丘紅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昱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學忠、丘紅杏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昱華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