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照(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仍於酒後駕車,其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與前次犯行時間未及2月且濃度較高),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2號被告黃添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興前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第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第2次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及執行)。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4月2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之福將人力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信東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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