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玉春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本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街○○○號旁某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見巡邏警車行經該處,即逕將車輛停放路旁,為警見狀後趨前查察後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9號被告黃玉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春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85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5月20日1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前○○○鄉○街地區某加油站加油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黃玉春騎乘機車途○○○鄉○○村○○街1之1號旁某道路處時,瞥見巡邏警車行經該處,竟因畏罪情虛,免於自曝其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逕將車輛停放在路旁,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黃玉春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黃玉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404)、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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