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黃筠馨 被告 倪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58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0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就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金額為8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據此,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1)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140元。(計算式:10,900元X85%=9,265元,9,265元+13,875元=23,140元)(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35元。(計算式:10,900元X15%=1,635元),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