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謝秀 相對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2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拍字第
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拍字第
34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抗告人業於民國98年3月17日因塗銷信託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郭秀戀 所有,且依法登記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郭秀戀前於96年10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740,000元之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且依法登記。茲第三人郭秀戀對相對人負債9,8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44號卷第5頁至第14頁),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拍字第344號受理,並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三、按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種裁定之所以於聲請狀或裁定中列相對人之目的,在於該「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之權益將因此裁定而受影響,亦即其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利害關係人」,故使其有知悉該程序進行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是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固屬非訟事件,且為對物之權利,原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即不得列該無處分權之相對人為相對人而予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提出前揭書證為憑,固堪認98年2月25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抗告人因信託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前開信託關係嗣後終止,而於98年4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8年
3月17日)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又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不經宣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前段之規定,應於送達時始對外發生效力,而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44號裁定於98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1紙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44號卷第33頁),是前開裁定對外生效時,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已不具處分權,其既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裁定列對於抵押物無利害關係之人為相對人,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