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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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 簡瑜靚
簡上涵 簡筠珊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佳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志清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支付伊等扶養費,且出售其名下不動產,未匯入伊等帳戶,伊等之法定代理人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訴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536號),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遷隱匿,為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2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據家事法庭開庭通知書、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27頁)。惟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難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縱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首揭說明,尚與假扣押要件未合,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本件之本案請求若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應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理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解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湯美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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