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要件:
經查,被告陳進成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處分已無實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固指認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訴外人 李清淳 ,然因警方早已實施通訊監察,鎖定李清淳涉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罪嫌,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故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知悉毒品來源上手為李清淳,兩者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自無從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寬典。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且
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