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提審案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張棋偉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張棋偉並解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昨天我把車子停在路邊,一開出來不到幾秒鐘,警車就亮了並鳴笛請我到路邊,警察先問我住哪邊等相關問題,後來就要我吹吹看,說我喝很多,我說沒有,警察又去車上拿另一部機器下來;警察開了我兩張紅單,也不是超速或蛇行,我猜想警察用釣魚方式,感覺不是很有依據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凌晨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突先駛入路肩暫停,後由路肩直接切入內側車道左轉,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警攔檢盤查,盤查時經警發現聲請人面帶酒氣,於同日凌晨1時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因屬現行犯為警逕行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禁訊問,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訊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GOOLE地圖等件在案可參。而核,聲請人駕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逕由路肩直接切入內側車道左轉,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警攔檢盤查,客觀上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警員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聲請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酒測後,聲請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警員以聲請人因屬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現行犯予以逮捕,並依法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禁訊問,復與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是其逮捕、拘禁程序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警員是否對於聲請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實際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與本件逮捕、拘禁程序合法與否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解交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