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 許奕雨 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投秩字第25號,移送案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年5月25日投竹警偵秩字第10900079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東一巷口(竹山國中後門),持自製皮筋魚鏢,在竹山國中後門大排旁射魚,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沒收皮筋魚鏢1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射魚地點距離竹山國中後門有33公尺之遠,大排高度有3、4公尺高,距離如此高跟遠,何來有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虞,案發當時學校未放學,只有1位阿婆,沒有人群聚集疑慮,且係朝大排射擊並沒有造成他人身體財產損失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東一巷口(竹山國中後門),以自製皮筋魚鏢,在竹中國中後門大排旁射魚,射程大約20至30公尺,均能穿透魚,現場觀看民眾約5位等情,經被告自承及證人 張佑威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9年度投秩字第25號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同見卷第14至16頁),是抗告人所發射之皮筋魚鏢,在大排高度有3、4公尺高,尚能穿透魚隻進而獵殺2隻吳郭魚乙節,足徵該皮筋魚鏢確有殺傷力,對人之身體有危害之虞已堪認定,故抗告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所發射之皮筋魚鏢既具有殺傷力,且係於公眾往來之大排丟擲,亦可能造成附近居民、往來民眾之身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其所為縱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故抗告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抗告人裁處罰鍰2,000元,扣案之皮筋魚鏢壹組沒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及沒入處分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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