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692號
原   告  王漢強
       王振國
       王振全
       王茹意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民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舒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王振民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
其中20萬元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追加王振國、王振全、王茹
意、王漢強為原告,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37,607元及其中987,607元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頁)。查本件原
告所主張者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 張鳳蘭 對被告之利息差額
請求權,訴訟標的為 王張鳳蘭 之遺產,對於原告王振民及追
加原告王振國、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應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另原告聲明請求利息差額之金額擴張部分,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本件訴之變更
追加均應准許。又原告王漢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79年間訴外人王張鳳蘭將508萬元分為9筆按存
本取息一年期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方式存於被告銀行
,其後王張鳳蘭失蹤,系爭一年期定期存款陸續期滿後即無
法再以定期存款續存,而自動轉為活期存款,當時原告尋找
王張鳳蘭心切無暇過問存款事。其後王張鳳蘭經宣告死亡,
98年9月25日原告至被告銀行辦理繼承提取時,被告本應將
王張鳳蘭之9筆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後歷年本息和一次結
清,並提供存款資料,然被告僅以一張小紙條上書寫「
6,287,944元」等字並給付予原告(其中含系爭存款利息
91,824元),原告當時無暇精算。約一週後原告向被告索取
王張鳳蘭存款資料,竟發現取款憑證及定存銷戶憑證等每張
資料中均有如經辦、驗印、覆核等3、4處遭蓄意汙損,原
告先前簽屬時並無任何汙損,可見被告承辦人均不願為此負
責。於王張鳳蘭存款之79、80年間至提取之98年9月25日期
間,「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於88年5月28日修正、於90年7月24日廢止,88年修正前
雖規定,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照提取之日存款銀
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息,惟88年修正後之辦
法規定,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
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王張鳳蘭前於同一期間辦理定存之另
一銀行,於原告98年9月25日辦理提取時,因舊法已不存在
,乃採用新法計息;惟被告銀行仍採用經修正後辦法所取代
、且已廢止不存在之舊法計息,自屬違法。而90年7月24日
發布施行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7條規定,
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逾期處理,於該辦法施行
後未另訂新約者,仍依發布施行前之系爭辦法及存款銀行規
定辦理,是本件應採用88年5月28日修正之系爭辦法計息。
系爭存款於80年間陸續到期後,其利息應併入本金轉為活期
存款計息,然被告試算僅以本金計息,排除年利息,又蓄意
壓低利率,其計算不確實。以被告提供之利率,將0.001改
為0.02計算出應得利息1,079,431元,扣除被告已付91,824
元,被告須再給付原告利息差額987,607元;又因被告未誠
實面對客戶,少給利息,原告於2年多來身心備受煎熬,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為1,037,607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607元及其中
987,607元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張鳳蘭於79年5至10月間陸續於臺中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即今被告銀行干城分行)辦理一
年期存本取息存單共9筆,合計金額508萬元(即系爭存款
),每月應領利息依約自動付息至其活儲帳戶。系爭存款於
80年間陸續到期,權利人未辦理續存或解約,俟98年9月25
日始由原告辦理繼承,被告受理系爭存款解約事宜,除給付
本金508萬外,逾期利息則依提取當日被告公告之活期存款
牌告利率(0.1%)折合日息單利計算逾期息共91,824元,
原告當時未有異議,事後卻多次表示被告計息錯誤。系爭存
款為王張鳳蘭於79年間陸續存入,期間並未另訂新約,應適
用78年4月7日修正之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逾期利息照提
取之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算,原告
主張應依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分段
計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訴外人王張鳳蘭於79年5至10月間陸續於臺中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與被告合併後由被告為存續公司)辦理一年期存本
取息存單共9筆,合計金額508萬元(即系爭存款),並陸
續於80年間到期;其後王張鳳蘭經宣告於82年11月1日死亡
,原告為王張鳳蘭之繼承人,於98年9月25日至被告銀行辦
理繼承提取,被告已給付系爭存款之利息共計91,824元等事
實,有被告銀行98年9月25日取款憑條、定存銷戶憑證、繼
承存款申請書、王張鳳蘭基本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原告
等繼承人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至22、156至166、120、150、172至188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
利息差額987,60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存
款利息計算方式依據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金額
為何?(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據?茲審酌
如下:
(一)系爭存款利息計算方式之依據:
⒈關於定期存款逾期處理之利息計算方式,78年4月7日發
布施行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即系爭
辦法)第5條規定:「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照
提取之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算」
(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辦法嗣於88年5月28日修正,
其第5條規定修正為:「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
按提取之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息
。但該存款到期日至提取日期間,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
利率有調整者,應按調整之牌告利率分段計息」(見本院
卷第43頁);其後系爭辦法於90年7月24日廢止(見本院
卷第44、51頁),同日「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
(下稱現行辦法)發布施行,為現行有效之法律,其第7
條規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之逾期處理
,於本辦法施行後,未另訂新約者,仍依發布施行前定期
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見
本院卷第45頁)。
⒉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25日提取系爭存款利息時,系爭辦
法已廢止不存在,依現行辦法第7條規定,本件應適用88
年5月28日修正之系爭辦法計息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存
款於79年間存入後無另訂新約,應適用78年4月7日施行
之系爭辦法計息等節。經查:
①王張鳳蘭於79年將系爭存款存入被告銀行時,就定期存款
逾期處理方式與被告間無其他約定,據被告到場陳明並提
出同一式存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堪認存
款銀行就該事項無不同於法律之規定,其後王張鳳蘭就系
爭存款相關事項亦未與被告另訂新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則依現行辦法第7條規定,系爭存款之逾期處理,於
現行辦法實施後,仍依發布施行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
期處理辦法(即系爭辦法)辦理。再者,於現行辦法發布
施行前,有效施行者即為88年5月28日修正之系爭辦法,
因系爭存款於系爭辦法88年5月28日修正前即已存入,依
88年5月28日修正之系爭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發布
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仍照前辦法及存款銀行規定辦理
」,即系爭存款仍應依「前辦法」處理。至該條所稱之「
前辦法」,究係指修正前即系爭存款存入時有效之78年4
月7日發布施行之系爭辦法,或指88年5月28日修正後系
爭辦法,則為兩造所爭執。
②觀諸系爭辦法於78年4月7日發布施行時,第6條亦有相
同之規定,經本院就系爭辦法78年4月7日發布施行前關
於定期存款於其處理是否另有其他規範依據一事函詢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由該局101年3月2日銀
局(法)字第10100050660號函附之系爭辦法及發布施行
前之規範(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可知,系爭辦法78
年4月7日發布實施前另有「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
理辦法(財政部70年4月23日台財融字第14678號函)」
,其第4條規定「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照提取
日之活期存款規定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給」,第5條規定
「本辦法實施以前存入之定期存款,其中途解約及逾期處
理辦法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0頁反
面),即最初關於定期存款逾期處理之規定,係明確將實
施前存入之定期存款均納入該辦法適用範圍;然於78年4
月7日發布施行及其後修訂之系爭辦法,均將發布施行前
存入之定期存款規定由「前辦法」處理,並非如70年之上
開辦法規定適用「本辦法」,或如定期儲蓄存款逾期處理
辦法第5條規定施行前原有存款之逾期處理適用「修正後
辦法」(見本院卷第50頁),依系爭辦法及相關法規之修
訂情形,可知於系爭辦法88年5月28日修正施行前存入之
定期存款,非必然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於
90年6月5日公告之現行辦法草案第3點說明:「新修正
銀行法第8條之1並無授權訂定定期存款逾期處理事宜,
爰定期存款逾期提取之處理方式,於銀行與客戶簽訂定期
存款時,應由銀行於契約中規範。因該辦法未規範定期存
款逾期處理事宜,增列規定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
存款之逾期處理,於該辦法發布施行後,未另訂新約者,
依規定仍應依『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及銀
行規定辦理,以免影響客戶權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知主管機關就定期存款逾期處理方式,認應以銀
行與客戶於簽訂定期存款約定時之規範為原則,且就現行
辦法施行前即存入之定期存款未另訂新約者,規定仍依舊
法即已廢止之系爭辦法辦理,並無廢止後即無適用餘地之
情事;而無論78年4月7日發布施行之系爭辦法或88年5
月28日修正施行之系爭辦法均已為廢止法規,原告以78年
4月7日發布施行之系爭辦法已廢止,為其主張本件應適
用88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系爭辦法之理由,尚非可取。
再者,系爭辦法於88年5月28日修正後第5條將定期存款
逾期提取者採分段計息方式,固堪認較修正前規定更符合
公平性,惟王張鳳蘭於79年間將系爭存款存入時,尚無88
年5月28日修正系爭辦法第5條分段計息之規定,其與被
告銀行間就系爭存款如有逾期提領情事,須依原即適用之
78年4月7日系爭辦法辦理,應與王張鳳蘭存款時之認知
相符。如認為系爭存款逾期於88年5月28日以後提領,即
可依修正後系爭辦法規定分段計息,則系爭存款逾期後於
88年5月27日或於88年5月28日提取,利息計算將適用不
同規定,亦非合理;且被告於與王張鳳蘭訂立定期存款契
約時,本係預期相關事項依當時約定及適用之法律辦理,
而定期存款存戶事後逾期提取,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
可控制之事由,自不宜使被告承擔因存戶逾期提領日期不
同,其利息計算方式即無從確定之風險。88年5月28日修
正施行之系爭辦法既未明定將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納入
適用範圍,係將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另以第6條規定「
仍照前辦法」辦理,堪認88年5月28日修正施行前存入之
定期存款,應適用修正前系爭辦法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
爭存款應依88年5月28日修正施行之系爭辦法第5條規定
分段計息一節,尚應乏所據。
③依78年4月7日系爭辦法第5條之規定,系爭存款逾期利
息應照提取之日即98年9月25日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
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算。而本件被告陳稱98年9月25日其活
期存款牌告利率為0.1%,據以計算系爭存款利息共計
91,824元等情,有系爭存款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0頁),原告對被告銀行上開98年9月25日牌告利率
亦未表爭執,是被告辯稱已將系爭存款利息給付原告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差額987,607元
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少給利息、未誠實面對客戶,致其受有精
神上煎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節,惟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其受侵害者為財產上利益而非人格法益,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差額987,607元及自98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5萬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合計11,29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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