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詮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翁詮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林政治 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59號被告翁詮益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詮益飲用酒類(翁詮益涉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32號為緩起訴處分)後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有 翁見智 上路,沿臺南市○區○○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而當時天氣晴、地下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政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翁詮益因不勝酒力注意力低落而撞擊右側護牆,其駕駛之車輛偏離車道撞擊到對向 車道林 政治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林政治受有右髕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翁詮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送醫急救並對其為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2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0.96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翁詮益之供述。│被告酒後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而撞││││擊護牆,致車輛偏離撞擊到││││對向車道告訴人林政治駕駛││││之上開車輛。│├──┼─────────┼────────────┤│2│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治│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之證述。││├──┼─────────┼────────────┤│3│證人翁見智之證述。│1.證人翁見智於上開時間乘││││坐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2.被告上開車輛與林政治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林政││││治因之受有傷害。│├──┼─────────┼────────────┤│4│酒精濃度測試單、成│全部犯罪事實。│││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並表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安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