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補字第55號

聲請人 楊弘志

相對人王 楊秀鑾

王惠娟

王惠華

陳玉朋

陳保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提存人聲請公示送達者,應否准許,由提存所以處分行之。其聲請有欠缺者,提存所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提存所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依此規定,提存所應先命提存人補正,並告以若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可聲請公示送達,且提存人應向提存所提出公示送達之聲請,而非如同民法第97條規定關於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向法院民事庭提出公示送達之聲請。

二、聲請人稱:伊依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110年12月3日 橋院嬌 (110)存字第622、623、624號函主旨所示通知,具狀聲請向相對人等公示送達等語。聲請人所為聲請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以管轄權有所違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惟查,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0條之規定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法為清償提存後,受取權人如確有無法送達通知之情形,提存人應查報新址或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向提存所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上開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函文亦有說明;聲請人不察,誤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自有未合,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既無須補繳費用,其公示送達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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