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致燁
服務單位郵政信箱:臺中市竹子坑○○00000○○○(現役軍人)受刑人 李昱璋 (原名 李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具保人姓名「 李政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致樺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與檢察官聲請書年籍資料相同,足認原裁定之具保人為「李致樺」之人,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李政樺」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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