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459號原告 劉其位 被告 林元渝 (原名 林宛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4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