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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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6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374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捐贈中華民國協助交通秩序指揮服務協會(下稱交通協會)扣除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有使用不實之交通協會捐贈收據情事,遂否准認列該項捐贈扣除額;又因原告漏報其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之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計169,693元,遂經重新計算,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72,659元,淨額為1,903,597元,並因原告上開違章情事,致短漏所得稅額88,707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計88,7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3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08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否准列報捐贈扣除額400,000元及罰鍰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捐贈扣除額400,000元部分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確有捐贈交通協會400,000元,該協會係合法立案之團體,並出具收據證明,並未以不實收據虛報捐贈扣除額,被告否准列報並補稅裁罰,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原告認同交通協會成立之宗旨,在決定捐贈前,亦審閱
過該協會所提供之立案證書及負責人 葉賜華 之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故相信交通協會係經政府合法立案之人民團體,基於可行善又能合法節稅,於88年1至6月每月各以現金30,000元捐贈交通協會,並於同年8月2日及11月2日各以現金60,000元,及11月6日、12月1日各以現金50,000元,共計400,000元捐贈,並由交通協會委請之 林圓真 (原名 林璧月 )以收會錢方式代收並給付交通協會出具之收據,交通協會經原告查證係依法立案之人民團體,原告又確係以現金捐贈,持有收據,絕無使用不實收據情事。
⑵不論葉賜華是否確有對外販售捐贈收據情事,該販售行
為距今已事隔多年,台北市調查處是否依法將葉賜華移送偵辦,是否依法起訴,是否判決有罪,原告均不得而知,可見被告依葉賜華有販售捐贈收據行為而為補稅裁罰處分,顯有瑕疵,其事實推斷,自有謬誤。縱使該販售行為屬實,亦不等於原告有購買或使用不實收據情事。
⑶原告為盡舉證責任,請 業賜華 及林圓真於91年12月24日
共同出具書面聲明。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稱,葉賜華於89年11月4日已在台北市調查處做調查筆錄,果如此則葉賜華豈肯於嗣後再為原告出具證明。足證原告並無使用不實收據。被告對此等有利原告事實不察,顯失公平。
⑷原告在台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
捐贈收據相互對照可知,88年1至6月共有35筆現金提款,再與交通協會捐贈收據比對,88年1至6月之捐贈為①87年12月30日提現金30,000元付1月份捐款②88年2月1日提現金30,000元付2月份捐款③88年2月26日提現金30,000元付三月份捐款④88年4月2日提現金30,000元付4月份捐款⑤88年4月9日提20,000元及4月21日提10,000元付5月份捐款⑥88年6月2日提現金30,000元付6月份捐款,惟因事隔多年,且因經常有演講費、稿費、福利金等之零星現金所得混雜支用,故記憶可能有落差,被告僅憑葉賜華在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即任意推定,難以令原告甘服。
⒉罰鍰部分:
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中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本件縱使原告使用不實捐贈收據並虛列除額,所列項目亦非所得額,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本稅部分:
⑴本件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選
定申報列舉扣除額548,158元(含捐贈419,300元、保險費102,424元、醫藥及生育費26,434元);嗣被告初查依據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有使用不實之交通協會捐贈收據情事,乃否准認列此筆捐贈扣除額400,000元;核定本件捐贈扣除額19,300元、保險費102,424元、醫藥及生育費26,434元,即核定本件列舉扣除額為148,158元。
⑵經查臺北市調查處於90年1月11日(89)肆字第9040177
號函通報被告,交通協會負責人葉賜華自86年起對外販售交通協會捐贈收據,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嗣經被告清查,以原告88年度列報有交通協會捐贈扣除額400,000元,遂否准該捐贈扣除額之認列;又交通協會負責人葉賜華有販售捐贈收據之情,已有葉賜華於89年11月4日臺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原告雖稱有捐贈事實,並提示林圓真與葉賜華共同出名之證明書,以及ATM提款紀錄,惟仍有部分提款日期與捐贈日期不相符,且其亦非以可勾稽之轉帳方式辦理,實難認定確有捐贈入交通協會之事實,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捐贈,自難符合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規定列舉扣除額之要件,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除其本人對交
通協會之捐贈計400,000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查得交通協會負責人葉賜華自86年起對外販售交通協會捐贈收據,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通報被告清查,遂否准認列該系爭虛列之捐贈扣除額400,000元;又因原告漏報其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之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計169,693元,經計算原告短漏稅額88,707元,被告遂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計88,700元(計至百元止)。
⑵原告訴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漏稅罰係以有漏
報或短報應稅所得為前提,是本件縱使其有以使用不實捐贈收據虛列扣除額之情事,亦與漏報所得額無涉,處以罰鍰,於法顯有違誤等情。經查原告虛報捐贈扣除額,即已造成據以計算應納稅額之綜合所得淨額有短報之情,致產生漏稅額,是原告認虛列扣除額與漏報所得無涉,實有誤解。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列捐贈扣除額計400,000元,並漏報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計169,693元,致短漏稅額88,707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處以罰鍰88,7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
理由
一、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
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
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明定。復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捐贈交通協會扣除額400,000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有使用不實之交通協會捐贈收據情事,遂否准認列該項捐贈扣除額;又因原告漏報其配偶及受其扶養親屬之薪資、利息及其他等所得計169,693元,遂經重新計算,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72,659元,淨額為1,903,597元,並因原告上開違章情事,致短漏所得稅額88,707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罰鍰計88,700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就否准列報捐贈扣除額400,000元及罰鍰部分起訴主張其確有捐贈交通協會400,000元,該協會係合法立案之團體,並出具收據證明,並未以不實收據虛報捐贈扣除額,被告否准列報並補稅裁罰,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捐贈交通協會扣除額400,000元,嗣經台北市調查處查得原告有使用不實交通協會捐贈收據列報扣除額情事,取具該交通協會負責人葉賜華之調查筆錄等資料,移由被告審查屬實,核定否准列報上開捐贈扣除額,並就其所不爭執漏報其他項目金額計169,693元,合併重新計算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672,659元,淨額為1,903,597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8,70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88,7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訴稱其確有捐贈交通協會400,000元,有該協會出具之收據可證明云云。惟查交通協會負責人葉賜華89年11月4日在台北市調查處稱:所有捐款收據都是按收據金額南部僅收取百分之10,北部收取百分之12,我再開收據給購買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可勾稽日期、金額相符之具體資料供核,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係以不實之交通協會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並否准認列,其可責性非輕,被告除補稅外,並酌情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第三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