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9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農民健康保險開辦時,即具有農民身分,是否參加保險乃其權利行使問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農保為強制保險,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且原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規定,並無農地等面積多寡之限制。嗣經勞工保險局之函釋及行政機關修正後,卻增加參加農保農民耕作面積之規定,限制農民參加農保資格,係屬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已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之明文。被上訴人之農業工作農民資格審查小組會議記錄決議認上訴人提供加保○○○鎮○○段○○○○○○號耕地以外之固定農業設施面積僅○.○二九七公頃,不足○.○五公頃以上,乃被上訴人勘查丈量時,對畜牧養羊所需之活動場所之「固定水泥地面積等設施」,略未丈量所致。但水泥地面積亦應屬固定其略未計算,顯係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上訴人所提○○○鎮○○段九○○之一的農地○.一五五一公頃,雖由上訴人之配偶加保後尚逾○.○五五一公頃,合計同地段一九一-三耕地以外之面積○.○七四三公頃,兩者合逾○.一公頃以上,應許上訴人加入農保。且依同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目之規定,該目並無土地及設施面積之限制,僅係其身分為「配偶」即已足,更何況上訴人主張之前○○○鎮○○段九○○之一及同段一九一之三兩地之面積合已逾○.二公頃以上。此應合於兩夫妻從事農業生產之資格條件。被上訴人遽為否准之處分,洵乏法理之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法律關係為公法性質,然農地不足之「貧農」即不得享受該項立法目的之福利;而農地面積均須符合每人平均○.一公頃之「富農」始得享受該項福利及照顧?亟需照顧之老年農民反而不得均霑,顯非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法律程序正義。上訴人夫妻終身從事農業工作,僅因財力困窘而農地面積不足,今上訴人已年逾花甲,復財力薄弱,亟需此項立法目的之照顧,竟被非法排除於此項社會福利政策之外,此寧係社會福利政策之合法的程序正義、公理及憲政公平原則?復不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四項前段之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憲政目的。請求除審查前揭行政處分行政裁量濫用,就面積認定之非法限制之合法性外,併審查其適當與否,即所謂合目的性,斟酌該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政策方針、社會福利政策資源分配之優先順序之法律正義以及其合理性與全面性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法制。
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七七四○四號函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該辦法生效後,新申請加保之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計算農地平均面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即需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 翁姑 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之規定,自應以包括以「配偶」身份加保者計算之,又利用農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者亦同,上訴人所提○○○鎮○○段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一公頃已由其配偶 廖蕭碧珠 申請加保有案,申請複審加保,並不符合審查辦法規定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之規定。又從其所提供加保吳厝段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七四二公頃土地為建地,該部分不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農地,自不能併計面積,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以:一、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參加農保之申請,則其是否具備參加農保之資格,自應以當時有效之有關法律規定及上訴人當時之狀況判斷之,與其於農保開辦時或申請前,是否符合資格無涉,而有關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業經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七七四○四號函修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即應依修正後之上開辦法為之,要屬當然。上訴人所提供加保之丙○○所○○○鎮○○段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為建地,該部分不屬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規定之農地,自不能併計其面積。又上訴人既係依據自耕農配偶所有農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之規定,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所提供加保之上訴人配偶廖蕭碧珠所有吳厝段九○○之一地號農地面積僅為○.一五五一公頃,且已由其配偶申請加保在案,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扣除該已加保面積後,上訴人提供其自己加保面積即未逾平均每人○.一公頃之規定,仍不符合加保之條件。被上訴人因之認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申請複審加保,亦與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者之規定不合。二、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符合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之自耕農資格,申請參加農保;經被上訴人會同當地里長及農事小組長,現場實地勘查丈量結果,該設施面積僅為○.○二九七公頃,認與前開規定不符,有上訴人之雲林縣西螺鎮非農會會員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實地勘查報告書、照片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第五次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資格審查小組會議記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從事農民農保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即屬有據。遂認上訴人所訴皆無足取,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就如何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其認定標準及資格之審查,未加規定,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概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內政部所修正發布前揭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關於得參加農保之農民,其資格之認定及所耕作農地最低面積之規定,既係依母法之授權,且為母法本身不加規定之事項,即不生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既係此規定為處分,自亦不生裁量濫用問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