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105年度速偵字第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智雄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扣案之簽單2張、傳真機1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簽注單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4日為
105年度速偵字第18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6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被告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稽,復由本院調取105年度速偵字第
185號全卷(含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簽單2張、傳真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2張、傳真機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25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贅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本院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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