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於民國105年8月6日凌晨4時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 曾清龍 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之昱昇汽車電機修配廠前停車場,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曾清龍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內之汽車電池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曾清龍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倉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清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所竊得之汽車電池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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