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寶貝熊超商」負責人,明知該遊藝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在上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共六臺,供不特定人以金錢要求該超商之店員開啟分數後把玩娛樂,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僱用 陳明毅 為超商店員兼為客人開啟電子遊戲機檯分數。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臨檢當場查獲 黃裕成 、 洪健 和二人正在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檯內裝置之IC板六片,始悉上情。上開現場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檯則均由警命甲○○負保管之責。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陳明毅、黃裕成、洪健和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
甲○○代保管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及照片六張;㈣被告甲○○於警詢時固辯稱店內擺放機檯是因伊在買賣機檯
,並無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云云。惟查獲之每一電子遊戲機檯當時均有插電對外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一節,已據證人陳明毅、黃裕成、洪健和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證人陳明毅更證述店內之電子遊戲機檯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三千元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店內遊戲機檯每日營業額相符。另證人洪健和尚證述已至該店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二至三次等語。足見被告確以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疑。被告所辯,尚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電子遊戲機檯名稱│數量│├──┼─────────────┼─────────┤│一│賽馬│貳臺(含IC板計貳││││片)│├──┼─────────────┼─────────┤│二│滿貫大亨│同上│││││├──┼─────────────┼─────────┤│三│戰象│壹臺(含IC板壹片││││)│├──┼─────────────┼─────────┤│四│魔法球│同編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