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黃詠涵 (原名: 黃阿玉 )訴訟代理人 郭紋伶 被上訴人 詹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9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指稱:本次頂樓修繕屬重大修繕事項,被上訴人卻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自行估價、施工、驗收、付款,顯然已違背重大修繕之程序,另被上訴人於斯時並無通知上訴人有關頂樓漏水之事,且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部分修繕項目與防水工程無關,及是否需重新施作整個頂樓之防水層,亦非無疑等語。惟此均屬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徐千惠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