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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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杰自民國91年11月7日起,任職於告訴人大榮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榮公司)擔任帳務催收人員,負責向告訴人大榮公司之債務人收取帳款,且應按日將收得款項繳回告訴人大榮公司以供查核。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3月17日向 周國榮 收取1萬3800元、同年4月10日向 鐘文進 收取4300元、同年4月21日向 黃秋得 收取3000元、同年4月25日向 葉明雄 收取3000元、同年4月30日向 王雲楠 收取1000元,總計收取2萬5100元後,均未繳回告訴人大榮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用至清償被告本身之負債。嗣告訴人大榮公司查帳人員於92年5月14日發覺帳款與收據數目不符,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中杰業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死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年7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甲字第114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