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閆麗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閆麗莉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欲左轉至文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郭OO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文龍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越線在路口西南側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及左髖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8、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