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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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告 葉日楫
葉日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林世棋
王秀卿吳千鶴 江明洲 江銘凱 江銘傑 周來春 吳慧純 吳慧琳 吳南 喬林 王百合 林惠玲 吳許 綠珠 吳定標 之. 吳連雄 吳定標之承. 吳連銘 吳定標之承. 吳京美 吳定標之承. 吳連鴻 吳定標之承.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紐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除林惠玲外)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給付金額第二式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原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二之給付金額第二式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69,06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95年3月1日(本院卷第26頁);又於99年2月4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8,61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1頁);復於99年4月15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2,1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5頁);另於99年5月25日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99年5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本院卷第125頁)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同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本院卷第126頁)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9月14日再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補償地價之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須另為證據資料之調查,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聲明擴張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定標於訴訟繫屬後,業於99年5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吳定標之繼承人即被告 吳許綠珠 、吳連雄、吳連銘、吳京美及吳連鴻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共同承租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崁腳小段
6之3、6之43、7之4及7之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有「園田字第4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前以系爭土地於65年1月5日大園鄉都市計畫將7之5地號土地編定為工業區;7之4、6之3地號土地編定為乙種工業區,故租約終止;及6之43地號土地耕作面積4平方公尺,不適耕作為由,訴請法院判決返還耕地,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在案。
㈡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
條、第77條規定,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給予補償。而系爭租約既已於95年3月1日終止,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予原告補償。
㈢然基於目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屬偏低,且依現行道路用
地徵收之補償金額,係依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以計算其補償金。而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其價值較道路用地更高,故其補償金之計算基準應相對提高,才符合比例原則。況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係因政府之地目變更,非屬自願性,且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為配合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實有可議。目前一般公共建設用地之徵收補償費,皆以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標準。此外,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另給予加成補償,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40為限;都市計畫外之土地,依省頒「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規定,省辦工程亦得視都市土地加成標準發給獎勵金。至於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徵收之土地,得按上開要點辦理。且承租人所能獲得之補償應與其損失相當。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號解釋,請求被告應比照土地徵收處分,發給原告補償地價之數額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本件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應補償予原告之補償金,非因行使租約終止權即當然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必待原告為請求之後始發生遲延給付之效果,本件原告係於97年10月6日請求調解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是縱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亦應自該期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自95年3月1日終止租約時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無理由。
㈡原告引用釋字第579號解釋主張應類推適用云云,惟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終止及補償,法有明文規定,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上開釋字僅稱「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並未具體稱現行法律有何違憲性或不適法性,是該等解釋自非請求權之基礎。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既無任何加成之規定,且本件非實施公用徵收亦無土地徵收條例之公共利益之考量,被告亦非將土地取回作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用,當不可援引類比而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請求應依道路徵收之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補償金於法無據,原告所為引據容有誤會。
㈢系爭土地中之6之43地號土地其應未受變更使用分區,該土
地係因面積過小耕作無實益,故由原告於另案同意放棄耕作由被告一併收回,是系爭6之43地號土地實不生補償費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然亦表示本件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查得之土地增值稅計算數額分別計算被告各筆土地,加總個人之補償金額,就扣除6之43地號土地部分之補償金部分,被告等均願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兩造就:原告共同承租被告共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並簽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前以系爭土地於65年1月5日大園鄉都市計畫將7之5地號土地編定為工業區;7之4、6之3地號土地編定為乙種工業區,故租約經被告終止,及6之43地號土地耕作面積4平方公尺,不適耕作為由,訴請法院判決返還耕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在案;另系爭租約既經出租人即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租約,即應按同條第2項規定給予原告即承租人補償,而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依95年3月1日公告現值、實際承租面積為據,計算土地增值稅額,4筆系爭土地共計12,047,745元(如本院卷第100頁所示)等節,均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登記相關資料、上述各開判決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6號卷第
11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詢本件土地增值稅計算,該局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上開各節,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比照土地徵收處分,發給原告以公告現值加四成後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之補償費,並無理由: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本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一般公共建設用地之徵收補償費,都市計畫內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另給予最高不超過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40為上限之加成補償;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及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徵收之土地,得按上開要點辦理。原告並主張:本件適用本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時,應發給原告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並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之補償費。原告再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無非引其「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惟查:本件系爭租約之終止,實緣於系爭土地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由出租人依法終止,終止後法律明定其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與成數,其情形本與實施土地公用徵收之公共利益考量迥然有異;況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係針對耕地租賃中耕地遭公用徵收時,認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徵收耕地補償地價之核發程序與分配額所為之規定,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保護農民之意旨及補償與損失相當之原則,並未逾越立法機關就徵收補償方式自由形成之範圍,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尚不生侵害問題,此觀諸該解釋理由書自明。從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都市計畫法關於公用徵收時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耕地租賃權人之補償費規定之適用情形,自不能與本件依法終止耕地租約之情形一概而論,故亦無比附援引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基礎;況立法者既於本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終止租約後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已為明確之價值判斷及立法宣示,自不容司法機關逾越法律之外,恣意為有利於承租人方之變更及判斷。從而,原告主張本件終止租約後之補償費,應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作為計算之基準,於法有違,自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主張系爭6之43地號土地之補償費:
經查:系爭土地中6之3地號、7之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確已經桃園縣政府編定為乙種工業區,7之5地號則經編定為工業區乙節,此有被告於95年度訴字第1624號事件中提出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2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另筆6-43地號土地內之
4平方公尺耕地,其使用分區固仍為農業區,未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然如原告所承租之前開3筆耕地如得依法終止收回情況下,系爭6之43地號土地面積過小無法耕種,應予收回一節,為原告於95年度訴字第1624號事件中所不爭執,並陳稱:「(就原告【即本案被告】所主張6之43地號其地目雖未變更,但被告【即本案原告】所承租土地僅4平方公,如其他土地皆依法終止後,就6之43地號收回有何意見?)若原告依法可以終止,同意原告收回,…因為其他耕地如依法終止,6之43地號面積確實太小,無法耕種。」等語(見
95年度訴字第1624號事件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於被告得依法終止收回系爭6之3地號、7之4地號及7之5地號土地,即同意放棄系爭6之43地號承租土地之耕作權甚明(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7
5號事件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事件判決均同此認定)。從而,系爭6之43地號土地既非被告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終止,而係原告自行放棄耕作權,被告收回該土地,原告即無從依本條例第17條第2項給予補償,蓋該條項補償費之請求需依同條第1項終止情形,始得為之。
準此,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補償費,應不包括系爭6之43地號土地部分,堪可認定。
㈢補償費之計算:
除上開爭議外,兩造對依本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計算方式,應依系爭租約實際承租土地面積、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系爭補償費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屬於可分之債)、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及95年3月
1日公告現值為計算依據,並無爭執,而分別據兩造提出計算結果過院,各如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被告)、152頁(原告)可稽。惟原告關於系爭6之43地號土地之補償費請求不應准許,以此計算本條例17條第2項之補償費(即:將各承租土地之95年3月1日被告各人應有部分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各人應有部分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後合計),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如本判決附表二「給付金額第二式」一欄所示,應堪認定;而被告林惠玲部分應給付金額既為零,原告對其之訴訟,即應駁回。另原告其餘補償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並加計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無非係以被告於95年3月1日向大園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調解書上終止租約一事,作為起算被告遲延責任之始點。惟查;系爭補償費之債權與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權利,本非對待給付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業如前述說明;且觀本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所謂「依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並非代表「補償費自終止租約時應自動給付或履行」之規定,而僅屬表示「適用條件在依前項第5款之情形」之用語。從而,應認系爭補償費,並非一種法定清償期或有「給付確定期限」之債權,仍待債權人之請求以行使之,亦屬一種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準此,原告至早於97年10月6日於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補償費聲請調解時(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86號卷第63頁),視為對被告就系爭補償費有所請求,被告亦自承原告於斯時有所請求一事明確(見本院卷第05頁),故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0月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遲延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補償費之規定,請求除林惠玲外之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給付金額第二式之金額,及均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一:│├──┬────┬──────────┬────┤│編號│被告姓名│應給付金額(新台幣)│備註│├──┼────┼──────────┼────┤│1│林世棋│9,185,127元││├──┼────┼──────────┼────┤│2│吳許綠珠│1,781,482元│被告吳許│││吳連雄││綠珠等5│││吳連銘││人負連帶│││吳京美││給付責任│││吳連鴻││。│├──┼────┼──────────┼────┤│3│ 楊王秀卿 │1,781,482元││├──┼────┼──────────┼────┤│4│紀吳千鶴│1,781,482元││├──┼────┼──────────┼────┤│5│ 林王百合 │1,781,482元││├──┼────┼──────────┼────┤│6│ 江銘洲 │462,443元││├──┼────┼──────────┼────┤│7│江銘傑│462,443元││├──┼────┼──────────┼────┤│8│江銘凱│462,443元││├──┼────┼──────────┼────┤│9│周來春│462,443元││├──┼────┼──────────┼────┤│10│吳慧純│460,990元││├──┼────┼──────────┼────┤│11│吳慧琳│460,990元││├──┼────┼──────────┼────┤│12│ 吳南喬 │921,972元││├──┼────┼──────────┼────┤│13│林惠玲│48元││├──┴────┼──────────┼────┤│合計│20,004,827元││└───────┴──────────┴────┘┌────────────────────────────────────────────┐│附表二:│├──┬────┬──────────┬─────────────┬──────┬────┤│編號│被告姓名│給付金額第一式:│給付金額第二式:│原告假執行之│訴訟費用││││含6之43之補償費之給│不含6之43之補償費之給付金│擔保金額│分擔比例││││付金額(新台幣)│額(新台幣)│(新台幣)│(百分比│││││││)│├──┼────┼──────────┼─────────────┼──────┼────┤│1│林世棋│5,799,035元│5,798,168元│1,932,722元│29│├──┼────┼──────────┼─────────────┼──────┼────┤│2│吳許綠珠│1,014,001元│1,013,852元│337,950元│5│││吳連雄││(被告吳許綠珠等5人││(應連帶│││吳連銘││負連帶給付責任)││負擔)│││吳京美│││││││吳連鴻│││││├──┼────┼──────────┼─────────────┼──────┼────┤│3│楊王秀卿│1,014,001元│1,013,852元│337,950元│5│├──┼────┼──────────┼─────────────┼──────┼────┤│4│紀吳千鶴│1,014,001元│1,013,852元│337,950元│5│├──┼────┼──────────┼─────────────┼──────┼────┤│5│林王百合│1,014,001元│1,013,852元│337,950元│5│├──┼────┼──────────┼─────────────┼──────┼────┤│6│江銘洲│328,355元│328,307元│109,435元│2│├──┼────┼──────────┼─────────────┼──────┼────┤│7│江銘傑│328,355元│328,307元│109,435元│2│├──┼────┼──────────┼─────────────┼──────┼────┤│8│江銘凱│328,307元│328,307元│109,435元│2│├──┼────┼──────────┼─────────────┼──────┼────┤│9│周來春│328,355元│328,307元│109,435元│2│├──┼────┼──────────┼─────────────┼──────┼────┤│10│吳慧純│326,909元│326,861元│108,953元│2│├──┼────┼──────────┼─────────────┼──────┼────┤│11│吳慧琳│326,909元│326,861元│108,953元│2│├──┼────┼──────────┼─────────────┼──────┼────┤│12│吳南喬│653,803元│653,701元│217,900元│3│├──┼────┼──────────┼─────────────┼──────┼────┤│13│林惠玲│48元│0元│0元│0│├──┴────┼──────────┼─────────────┼──────┴────┤│合計│12,476,080元│12,474,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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