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黃僈芛被告 林慧珍
王元隆 胡淑君 林志祐 毛有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本件依附件所載原告主張之事實略以:被告林慧珍及被告王元隆、胡淑君、林志祐、毛有增分別在南投縣衛生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任職,渠等有包庇圖利南投醫院及 廖師賢 醫師等情形,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則依上開說明,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機關之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情形,則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屬已得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乃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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