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8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詩隆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7時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海湖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函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4次,本件係第
5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審酌被告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犯後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現在身體不好,月薪約新臺幣3萬8仟元,太太沒有工作,小孩都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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